“按规定对建设项目需要进行安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预评价机构进行预评价,并分别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交预评价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审核决定。
“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按预评价报告和审核决定中提出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进行设计和实施。”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均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均改为“卫生行政部门”,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均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按各自职责实施分级管理。”
二十九、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负伤者或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报告企业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
“对三人以上的轻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企业必须按规定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保障等部门报告;属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必须立即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因特种设备造成的伤亡事故应当同时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三十、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设;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查阅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向调查组提供有关资料,反映实际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三十一、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事故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后;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重伤事故二十日内、死亡事故四十日内的时间要求,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报告,应当同时报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报告,应当同时报送卫生行政部门。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当提出延期报送的申请,说明延期报送的原因和需延长的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