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企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进行处理。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设;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召开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和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企业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
(二)有权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参加企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活动;
(四)及时报告、处理劳动过程中的危险情况;
(五)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任何人的违章指挥;
(六)对企业领导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所需投资计划。
“建设项目设计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引进项目、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的技术、设备或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并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必须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的二十日前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和有关图纸资料,并填报《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无劳动安全卫生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