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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失效]


  (一)进入企业及行业管理部门检查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情况;

  (二)询问企业及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有关的资料;

  (三)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险情和重大隐患,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限期处理解决。”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企业有权拒绝。”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结合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和标准;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督促企业做好企业负责人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参加本行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行业安全生产检查,指导、督促企业做好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事故隐患的整改;

  (五)组织本行业劳动保护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六)按规定组织和参加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检查企业的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负责本行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

  十一、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对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企业必须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按规定做好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厂级教育、车间教育、岗位教育)和调换工种人员、复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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