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受理参保单位职工有关生育保险业务的咨询。
(五)提出改进和完善生育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六)做好相关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六条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费率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按相同费率,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征缴和管理,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
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假期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待遇和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