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鉴定费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障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辖行政区域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包括职业技能培训和康复性治疗,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
《条例》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