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属于
《条例》第
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代表和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委员会办公室设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