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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第十四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按照当年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建立储备金,其中向省级上解3%,市级留存7%。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向省级储备金申请调剂和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前款第(三)项情形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伤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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