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骨灰寄存业务。
宗教场所的骨灰存放对象应严格按规定控制,禁止扩大范围经营牟利。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移风易俗,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城镇内的殡仪活动,必须在经民政部门核准的殡仪服务场所内举行,严禁私搭灵棚办理丧事活动。
按宗教仪式举行殡仪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指定地点内举行。
第十六条 提倡节俭办丧事。禁止丧事大操大办;禁止在出殡时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禁止组成大型送葬车队串街漫游。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做到便民利民,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殡仪服务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
特困家庭成员、孤寡老人死亡后火葬的,殡葬服务单位应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章,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钱财。
第十八条 从事殡仪活动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丧杠等土葬用品。
悼念用品提倡使用鲜花、花篮、出租性花圈,逐步取消一次性纸制花圈。
第四章 殡葬设施及墓葬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所)、骨灰堂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殡仪馆、火葬场建设与管理必须采取防止噪声、废水与大气污染的措施,使外排污染物达到国家相应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