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及外来人员死亡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外,一律实行火葬。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乡(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缓火葬区。
第八条 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办理火化手续。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的,丧主凭司法部门法医鉴定书办理火化手续。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四)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无名、无主尸体的火化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根据与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派殡仪服务专用车接运死者遗体,因特殊情况使用其他车辆运送遗体的,该车辆在离开殡葬服务单位前必须进行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运送遗体业务。
第十二条 实行火葬地区的死亡人员遗体应当就地或者就近火葬;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葬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为土葬提供运输工具、墓穴等条件。
第十三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于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