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建供水设施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并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水质检测制度,按时向水质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按规定对城市供水进行水质定期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卫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建供水设施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每10平方公里设置一处的标准设置固定管网测压点,并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建供水设施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不得无故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停水后供水企业应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供水。
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由消防部门与供水企业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维护和管理。除消防灭火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从消防龙头取水。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消防栓和消防用水管道、阀门等设施由用户自行购置、自行维护管理。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手续,按照实际情况,安装专用阀门,并按当地最低水价类别计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和公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定期抄表,准确计量,按量收费。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水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制定供水用水中长期计划,参照国家用水定额制定城市生活用水及各行业年度用水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用水坚持科学用水、节约用水、优先生活用水、保障生产经营用水和确保安全用水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