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对因人为事故、火灾事故、突发事故等其他意外事故,给家庭造成突发性困难的,给予临时性社会救助。
第十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要为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提供医疗、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群众团体要通过各种方式为广大社会救助对象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新闻单位要加强宣传报道,努力营造人人关心和帮助社会救助对象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九条 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房地产、司法等部门要通过财政预算,社会捐助,福利彩票等形式,积极筹措资金,解决好社会救助对象基本生活、医疗、教育、住房、法律援助等救助所需资金,保障社会救助体系各项救助工作的必要资金来源。
第二十条 建立运转灵活,高效廉洁的组织服务体系,从组织、机构、人员、经费、制度上保证社会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一条 要加快社会救助体系信息网络化建设,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准确、动态地汇集城乡救助对象的基本信息,为做好社会救助工作提供基本依据和技术保障。
第二十二条 社会救助的审批程序为:救助对象申请,居(村)委会入户调查,居住地民主评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审核结果经居(村)民委员会公示后,由县级民政部门确定社会救助对象。
第二十三条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封闭运行;做到专款专用,专项结算,社会化发放。严禁非法套取、挪用、截留、挤占、贪污、虚报冒领社会救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对象档案;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救助对象台帐,及时掌握了解辖区内贫困对象的家庭状况,做好动态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以隐瞒、造假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的;或社会救助对象在享受救助期间,家庭收入情况转好,而隐瞒真实情况继续领取救助金的,一经发现,管理审批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