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评议、审定和发放程序,将符合条件的贫困对象及时纳入保障范围。科学合理地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分类救助,做好动态管理,按月审批,按月发放低保金。
第八条 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要准确界定救助对象,合理评估家庭生活状况,严把救助对象入口关,救助资金发放关,确保将处在最低生活水平的特困家庭纳入救助范围。
第九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落实地方救灾责任制,及时恢复重建,确保灾民基本生活。
第十条 对城乡五保户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农村敬老院、城市福利院等养老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建立起多元化投入、多形式供养的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 对因患重大疾病,治疗费用较高的,可享受相关政策的补助。医疗救助制度要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第十二条 对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的子女实行教育救助,在义务教育阶段享受“两免一补”(免杂费、免课本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动员社会力量帮助其完成大学学业。
第十三条 对社会救助对象中的无房户实施廉租住房救助。对因灾害失去住房的社会救助对象,按照救助政策帮助其解决或恢复住房。
第十四条 对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的社会救助对象,依照《
法律援助条例》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要促进残疾人就业岗位的开发和就业服务体系的建设。对以吸纳残疾人就业为主的福利企业,给予政策上的扶持。
第十六条 对外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劝导其返回居住所在地或者所在单位;对本地流浪乞讨人员应提供就业上的帮助和基本生活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