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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0月30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穗地税发[2003]133号)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3]2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局《印发<广州市区建筑业地方税收征管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46号,以下简称“46号文”)和《关于贯彻<广州区建筑业地方税收征管若干规定>的补充通知》(穗地税发[2000]108号以下简称“108号文”)的有关规定,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政策的适用范围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2]117号文)的有关规定,仅适用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二)国税发[2002]117号文所称的“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是指纳税人的年自产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自产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的单位和个人。

  (三)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时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仅限于国税发[2002]117号文第三点中所列举的货物;在提供建筑业劳务中耗用未经列举的自产货物或虽经列举但属于外购的货物(不含设备)价值,在征收营业税时,不得在建筑业营业额中扣减。

  二、关于计税营业额的问题

  (一)对符合国税发[2002]117号文中关于征收营业税两个条件的纳税人,能够同时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以下简称“从事货物生产证明”)以及该项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商品发票或增值税应税劳务发票的,其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减去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价款和付给分(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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