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所有建设项目的提出、立项、报建、招标投标、组织施工、工程管理以及竣工验收等活动,按上级及我市有关建设工程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营性项目和有条件开展资产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市政府授权经营。资产经营收益的管理,依照国家、省和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抵押(质押)、资产处置,以及非经营性资产变更为经营性资产,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发展计划局、广东韩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各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贷款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及时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结算(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大中型项目竣工验收前,要经过竣工结算(决算)审计方可验收。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依《预算法》规定,加强对建设项目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实行法定代表人终身责任追究制,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没有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禁止其3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