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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务员辞去公职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六条 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辞去公职的公务员,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准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公务员本人。直接送达本人有困难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务员申请辞去公职未予批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该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在辞去公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与所在机关因专项培训订立协议约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满约定工作期限内一般不得申请辞去公职。申请辞去公职的,应当向所在机关支付违约金或者履行相应义务。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机关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机关要求辞去公职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约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十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递档案。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十四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重新就业的,其辞去公职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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