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所在地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有关部门在对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负责人评先授奖、晋职晋级时,应主动征求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及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没有达到上级或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年度最低目标的;
(二)忽视“一中心五网络”建设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导致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
(三)对单位内部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纠纷化解、调处不力,出现群体性事件、集体越级上访、民转刑案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因治安防范不力,发生重大可防性案件的;
(五)因管理和处置不力,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问题、群体性事件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八)对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部署的重大活动、重大工作、重大行动不落实,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九)被“一票否决”预告(即黄牌警告,下同)后,限期内验收仍不合格的;
(十)发生其他严重稳定和治安问题的。
第三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单位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追究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一票否决”预告;
(三)“一票否决”(即否决单位一年内评选文明单位、先进单位、目标管理合格单位、企业晋级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否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一年内评先授奖和晋级晋职的资格;连续两年被否决者,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引咎辞职或就地免职)。
第三十九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对应通报批评和“一票否决”预告的,由所在地或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