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将建设项目投资计划、预算拨款计划及执行情况等有关文件资料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主动做好沟通工作,充分利用有关职能部门的稽察结果,减少重复检查,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从事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其承接的市财政投资项目造价审核、招标代理业务应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在审计监督中,发现上述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工程造价审核、招标代理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应依法作出处理、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市财政投资项目审计的结果。相关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抄送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落实。财政等部门应协助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参与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审计厅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参与建设项目审计的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