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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船舶:

  (一)盗窃或者违法驾驶他人机动船舶;

  (二)利用船舶作为违法犯罪工具;

  (三)利用船舶违法运输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质;

  (四)发生水域治安突发事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扣押船舶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紧急情况下,人民警察扣押船舶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报告。扣押情形消除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因扣押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反恐怖活动;

  (二)处置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保护重大刑事案件犯罪现场、追捕重大犯罪嫌疑人;

  (三)处理重大水域治安事件;

  (四)重大安全保卫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采取上述措施,应当通知海事、港航、渔港监督等行政机关。海事、港航、渔港监督等行政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予以协助。以上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有关措施,并通知海事、港航、渔港监督等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水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并通知相关部门予以协助。

  现场管制中,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强行驱散、带离现场;对经劝阻仍然妨碍交通安全的车辆、船舶,可以拖移现场。

  第二十六条 在水域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故意设置障碍物或者碰撞他人船舶;

  (二)在港口、码头、渡口等公共场所招徕客户、散发印刷品妨碍公共场所秩序;

  (三)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驾驶机动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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