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专家评标实行实名制,每位专家的个人评标结果,应由专家本人签字认可。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考核一次,市发展和改革局应建立专家个人档案,实行专家评标业绩存档制度,将专家评标情况记入个人档案,作为年度考核内容之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发展和改革局、市人事局审定,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业务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继续胜任评标工作的;
(三)因工作变动,不适宜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四)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人事局给予警告:
(一)工作不积极,态度不认真,敷衍了事,缺乏敬业精神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个人评标意见偏离评标原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人事局终止其评标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接受投标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影响评审公正的;
(三)个人评标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导致评标结果不合理的;
(四)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五)故意隐瞒个人情况,不主动执行回避制度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人事局给予永久性除名,并将处分结果公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重违反职业操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经多次警告无效或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其它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评标专家认定和招投标管理部门及人员的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