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横写的,蒙古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蒙古文在前、汉文在后;
(二)竖写的,蒙古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环形写的,从左向右蒙古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蒙古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
(四)蒙汉两种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蒙古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者蒙古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
(五)书写、制作蒙汉两种文字使用的原材料应当相同。
第六条 书写、刻字、制作所使用的蒙汉两种文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蒙古文字竖笔的宽度应为汉字规格宽度的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
(二)蒙古文字横向排版应取上齐规则;
(三)蒙汉两种文字所占面积相等,规格比例应当为一比一。
第七条 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应当保持翻译准确、字迹完整、清晰。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方面的翻译、书写、制作业务,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从事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制作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制作社会市面用文时,应当向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申请和设计效果图。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市面用文是否规范、完整、准确及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准予制作。对于已经制作好的社会市面用文,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复核,符合规定的,准予使用。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复核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投诉、举报、监督、检查制度。可以聘请精通蒙汉两种文字的人员担任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监督员。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社会市面用文未使用蒙古文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用字、书写、制作、挂放不规范,或者未按照规定字号、规格和要求书写、刻字、制作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或者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翻译不准确、字迹不完整、不清晰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