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2009年10月23日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促进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社会市面用文,应当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一)单位名称、报刊名称、公章、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状、锦旗,信封、信纸上印有的单位名称;
(二)大型会议、重大活动的会标、条幅、横幅、座签;
(三)机场名称、车站名称、交通标志,机动车辆门上的单位名称;
(四)街道名称、路标、店牌、门牌、公共场所的设施名称、界牌;
(五)主要街道户外广告的主体字,电子显示屏显示的文字;
(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布告、通告等;
(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八)需要公众周知的其他社会市面用文。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工作,做好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指导、管理、督促、检查工作。
公安、建设、城市管理执法、民政、工商、邮政、交通、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用字,并按下列规定书写、制作、挂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