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和当事人现执业地不一致的,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当事人现执业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警告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律师事务所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提出处罚意见,并连同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有关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没有提出听证要求或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提出处罚意见后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是律师的,应载明被处罚律师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所在律师所、执业证号;
当事人是律师事务所的,应载明被处罚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和执业证号;
当事人是公民的,应载明被该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所在单位;
(二)经查明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罚种类;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名称;
(七)作出处罚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同时抄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同级律师协会、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及被处罚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
处罚决定记入律师(所)档案。
第六章 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