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投诉人又向该受理部门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再次投诉的,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可不予受理。
投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已经处理结案的投诉再提出投诉请求的,不予受理。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已经认定事实的除外。
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投诉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后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责令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决定受理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但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决定不受理投诉的,应书面告知不受理决定和理由。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书面投诉,也可以口头投诉。书面投诉的应提交有投诉人亲笔签名和联系方式的投诉材料;口头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做好投诉笔录,登记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事实、理由及请求,并要求投诉人在投诉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投诉人没有提供投诉事项所需的基本证据材料的,应告知投诉人限期补充证据材料。
通过电话或网络投诉的,应做好记录并告知投诉人限期提供相关材料再予受理。但投诉涉及重大事项或案情复杂,依职权应当立案调查的除外。
委托他人投诉但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可作为投诉案件受理登记,但应告知投诉人补充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投诉涉案证据一般留用复印件,但受理机关应要求投诉人提供原件核对,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提供人***”字样,加盖公章。
第九条 对于投诉事项,应当根据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和提供的相关材料,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不属于本机关直属管理的,转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同时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被投诉律师原在本辖区内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引起投诉,现该律师已转出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一般由原执业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也可以由现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