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律师事务所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三)依法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四)律师事务所(分所)领取执业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逾期不参加年审注册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符合撤销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由主管机关收回该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执业证书、公章等,并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申请报告,经登记机关核准后,主管机关应根据登记机关决定撤销该所的文件,成立清算组对该所进行清算,清算及善后工作程序与注销程序一致。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在清算期间不得执业,但因律师事务所合并的除外。
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书,应当上交登记机关。
律师事务所清算期间,尚未办结的法律业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的解散清算自登记机关发文核准之日起算,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办理律师事务所合并
律师事务所合并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律师事务所合并,注销拟合并的各家律师事务所,合并成立一家新的律师事务所;
(二)吸收合并,即保留拟合并的律师事务所其中一家,注销其余的拟合并律师事务所。异地合并的,应明确保留一家符合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条件的做为总所,其余的拟合并律师事务所改为律师事务所分所。
律师事务所合并的,其申报材料及申报程序依照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相关规定。
采取注销合并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后新律师事务所设立时间以登记机关批准合并之日为准;
采取吸收合并的,合并后新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以合并的各律师事务所中设立时间最早的律师事务所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