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申报程序及材料要求参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办理。
第十六条 国资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及申报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节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符合以下条件可以在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支机构成为律师事务所分所:
(一)成立时间满四年;
(二)有二十名以上专职律师;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备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三)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第十九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市、县)地名+“分所”。
第二十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呈报材料目录;
(二)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三)申请书;
(四)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符合设立分所条件的证明、本所专职律师名单及派驻律师名单、总所章程、协议;
(五)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六)开办分所的资金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买卖或租赁房屋合同);
(八)派驻律师个人资质证明材料:
1、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材料复印件
2、学位、学历证书复印件
3、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4、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包括证号页和年审注册页)
5、个人简历
6、辞职证明(或待业证)及档案挂靠保管证明
7、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过去三年内工作业绩和执业道德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