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律师事务所登记实施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2004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省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规,结合我省律师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事务所、国资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独立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实行司法行政机关逐级上报审查、审核制度。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登记机关,对全省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进行审核登记,并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接收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提出审查意见,并作为主管机关对管辖下的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新设律师事务所须经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验收后方可开业,验收项目包括: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规章制度、行政人员到位情况等。
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依法办理法人代理证、国(地)税税务登记、银行开户手续等,验收合格后,应在1个月内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验资报告。
第一节 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
第八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