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价费〔2009〕166号)
省司法厅、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4]94号)已执行到期,需重新发布。为此,我们对全省司法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和规范,制定了《湖南省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请各地遵照执行。
经过清理,将司法系统的公证业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各级物价部门不得办理《收费许可证》,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提供非税票据。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一:
湖南省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收费标准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司法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当事人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有关费用。
第四条 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管理职能过程中,向特定对象进行管理或提供特定服务,按照法律、行政规章而实施的收费。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