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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厅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跨年度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下一年度给予救助。

第四章 救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自治区财政按照农业人口每人每年3元标准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预算资金;

  (三)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照农村人口每人每年一定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预算资金。具体标准为:银川市及市辖区为4元;石嘴山市及市辖区为3元;其他川区市、县(市、区)为2元;山区市、县(区)为1元;

  (四)自治区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五)接收社会捐助的资金;

  (六)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照规定可以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者列支其他费用。

  医疗救助基金应当保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各地累计结余资金应当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结余资金应当结转下年使用。结余过多的,自治区财政、民政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减少拨付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以及被救助人员名单和救助金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六条 民政、财政、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合理确定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方便被救助人员就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并纳入考核,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规范用药品种和价格,定期检查用药目录和处方,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对不按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民政主管部门不予结算。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 接收被救助人员就医,查验有关医疗优惠的各类证件,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二)遵守《基本药品目录》规定,使用《基本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必须经病人或家属签字,并注明自付药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民政、卫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和医学专家组成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评审委员会,对重特大疾病救助申请及时进行评审,并向自治区民政厅报送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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