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该仲裁或者诉讼的期间不计人工伤认定的期间。
人民法院对伤亡职工是否构成犯罪的有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的期间、公安机关对伤亡职工是否违反治安管理的有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的期间。
五、裁判
第二十四条 经合法性审查,工伤认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宜以程序违法为由而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超过法定工伤认定期限或者复议期限的;
(二)工伤认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只送达了一方当事人的;
(三)其他程序瑕疵。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 人民法院根据其责令被告提供的证据或者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
(二)人民法院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
(三)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
第二十六条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可以判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判决确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判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作出书面答复。
人民法院在判决确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逾期未作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判决责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同时判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违法为由撤销的除外。
六、其他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