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职工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
第十九条 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
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处理重大、紧急情况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
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安排的政治思想教育、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比赛等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
第二十条 认定职工工伤的“履行工作职责”是指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因其对工作认真负责,尽职尽责地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的原因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
第二十一条 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
职工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问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第二十二条 因犯罪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事实根据应当是人民法院有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且职工本人的犯罪行为与其伤亡具有因果关系。
因违反治安管理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事实根据应当是公安机关有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且职工本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其伤亡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十三条 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能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解决该劳动争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