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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依法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或者下岗职工依法受聘于新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时为之工作的单位是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指派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决定中的职工是指与本意见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对特殊工种的强制性用工规定,造成童工或者违法用工人员伤残、死亡的,童工或者违法用工人员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职工。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根据下列证据综合认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社会保险费证明,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

  第十七条 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作的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

  认定职工工伤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用人单位长期外派到外地工作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不能直接适用“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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