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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十条 审理当事人不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的案件,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审理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的案件,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四、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管辖本地区内用人单位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事宜。

  企业的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企业为其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管辖该企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事宜;企业未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管辖该企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事宜。

  企业的分支机构与企业不在同一地区,企业为该分支机构的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有权管辖该分支机构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事宜;企业未为该分支机构的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管辖该分支机构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事宜。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申请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

  (二)受伤害职工在退休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三)受伤害职工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劳动关系争议而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致使其在劳动关系确认后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逾期的。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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