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川高法[2006]436号 2006年12月13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06年12月7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1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本院报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6年12月7日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1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工伤保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起诉与受理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涉及工伤认定的其他行政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其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除工伤认定决定以外的其他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诉讼参加人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简称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