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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档案条例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保管档案的专用库房。
  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虫、防鼠、防尘、防光等条件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对破损、霉变、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复制,对珍贵档案、特种载体档案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推进利用数字技术管理档案,提高计算机和网络的应用水平,逐步实现档案数字化管理。
  第三十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电子文件的归档和管理,有效维护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
  电子文件的归档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依法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馆藏档案,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设立专门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众可以免费查阅国家机关制发的与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各种非涉密和已解密的政策性文件。
  综合档案馆应当为政府信息查阅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简化查阅手续,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寄存、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或者无偿提供。
  第三十四条 档案的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图书、网络等媒介,采取出版、播放、陈列、展览等形式。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和完善档案信息网络查阅系统,根据经济建设和工作的需要,开展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的编纂档案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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