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科研成果、试制产品以及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建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规定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5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州)、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州)、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验收之日起半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向综合档案馆移交的,应当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已公开的涉及公共利益的现行文件,应当在公开后3个月内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送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本单位编印出版的志书、年鉴、大事记等出版物送同级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十九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