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甘肃省档案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档案条例》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甘肃省档案条例
(2009年11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和保管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依法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履行监督和指导职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档案的管理,依照有关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