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无公害畜产品产地使用的畜牧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范围的。
第二十条 根据《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有下列(一)、(二)情况之一的,由省畜牧办建议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暂停其产品证书使用,并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三)、(四)、(五)、(六)情况之一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撤销其产品证书:
(一)生产过程发生变化,产品达不到无公害畜产品标准要求的;
(二)经检查、检验、鉴定,不符合无公害畜产品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标志使用范围的;
(四)转让、买卖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五)产地认定证书被撤销的;
(六)被暂停产品认证证书未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违反的,根据《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
三十七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无公害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从事无公害畜产品的产地认定的部门和产品认证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检测机构的检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产地标牌及发布公告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畜牧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