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复印件);
(四)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规定提交的其他相应材料。
复查换证工作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执行。其中产地环境检测评价和产品检测,由省畜牧办依据现场检查情况并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是否进行或部分进行。
第十五条 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和《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有效期内,因产品(产地)名称、注册商标、申报主体、通讯地址、生产规模等发生变动,需要变更证书内容的,需填写《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内容变更申请表》,并附报与变更内容有关的材料。
变更申请由省畜牧办直接受理。省畜牧办自收到申请7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或现场核查。符合产地认定证书变更条件的,省畜牧办颁发新证书,原《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收回;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变更条件的,由省畜牧办出具审核意见,连同原《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标识使用与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申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在证书规定的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不得超范围和逾期使用,不得买卖和转让。
第十七条 通过认定的无公害畜产品产地应在产地明显位置悬挂或树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牌。产地标牌由省畜牧办按照统一格式制作发放。产地标牌不得超范围和逾期使用,不得买卖和转让。
第十八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认定的产地和认证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实行跟踪检查。省畜牧办对获证产地和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受理有关申诉、投诉。
第十九条 根据《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之规定,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畜牧办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产地证书:
(一)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