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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潮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潮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9修订)(发布日期:2009年6月4日,实施日期:2009年7月1日)废止

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暂行规定
(潮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潮劳社〔2007〕51号 2007年6月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的管理,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的指导意见》(粤劳社函〔2006〕1446号)和《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潮府〔2001〕1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门诊特定病种,是指诊断明确,治疗周期长,医疗费用高,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在门诊治疗的费用可以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疾病。
  第三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范围包括:
  (一)高血压病(Ⅱ期以上);
  (二)糖尿病;
  (三)脑血管疾病后遗症(限肌力3级以下);
  (四)肝硬化(失代偿期);
  (五)恶性肿瘤;
  (六)肾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
  (七)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八)类风湿性关节炎;
  (九)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一)帕金森病;
  (十二)精神分裂症;
  (十三)血管炎;
  (十四)急性炎症性脱髓鞘性多发性神经病。
  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循序渐进、逐步纳入的原则,门诊特定病种范围可作适当调整。
  第四条 申请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申请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参保人员,应当到指定的门诊特定病种诊断医院体检,同时由2名相关专业的副主任医师职称以上医师在体检表上签名确认,并由该医疗机构医务部门加盖公章。
  门诊特定病种诊断医院原则上应为二级以上综合性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具体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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