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3:
山东省动物检疫工作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畜牧业生产稳定持续发展和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农业部《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是指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产地检疫、屠宰检疫和对动物检疫工作的管理。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辖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动物检疫工作管理。
第三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动物检疫工作应实行报检制度和实施档案管理。
第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六条 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在乡镇、村推行动物饲养、生产、销售等档案登记,建立动物户口管理制度。
第七条 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动物检疫员,应对本责任区内的动物规模饲养场(户)实行官方兽医监管制度,对动物饲养、免疫、消毒、兽药饲料使用、疫病监测及出栏销售等进行全程监管,建立完善的监管记录。
第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由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
第九条 动物产地检疫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的项目、方法、标准、规程及有关要求实施。符合规定条件要求并须检疫合格后,由动物检疫员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条 产地检疫项目
(一)免疫接种情况。主要检查国家或地方规定必须强制预防接种的项目,如牲畜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应查验、回收动物免疫证明,免疫接种必须在有效期内。
(二)临床检查情况。主要检查动物的健康情况,免疫标识佩带情况等。应查验、回收动物免疫标识,猪、牛、羊必须佩带合格的免疫标识。
(三)必要的实验室检验结果应为阴性。
第十一条 产地检疫方法和标准
(一)临床检查:产地检疫以临床感官检查为主,主要看动物的表现及体温、脉搏、呼吸是否在正常生理指标范围内。按照《畜禽产地检疫规范》规定,对动物的静态、动态、食态等进行检查,检查方法包括视诊、触诊、叩诊和听诊等。临床检查实行群体检查,但发现异常时可按5%~20%抽样检查个体。
(二)实验室检验: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
毗邻地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对调运出省的动物须进行实验室血清学检查。牲畜口蹄疫应逐头监测,禽类按2%比例抽样监测。达到规定要求的准予外调。
乳用、种用、实验、役用动物,按照规定需进行实验室检验并依照农业部颁发的动物检疫操作规程规定的检疫方法和判定标准执行。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定点屠宰场(厂、点)、肉类加工厂派驻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检验。
第十三条 动物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进行收购、运输和进场(厂、点)屠宰。检疫员负责查验收缴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进行复检。由外地调进的动物要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猪、牛、羊同时查验偶蹄动物是否佩带免疫耳标。
第十四条 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实施屠宰检疫。
第十五条 猪、牛、羊等动物屠宰检疫程序和要点。
(一)头部检验:主要检查颌下淋巴结和咬肌。观察淋巴结是否充血、出血、发炎、化脓或坏死等病理变化。重点检查炭疽、结核、猪瘟、猪肺疫等。咬肌检查的重点是有无囊尾蚴。另外,还要检查口腔、鼻盘等,有无出血斑、糜烂和水泡,以便发现口蹄疫和水泡病。
(二)皮肤检验:检查是否有出血、充血,根据出血点的不同,确诊猪瘟、猪丹毒;同时检查体表有无水肿、肿瘤和颜色变化,以便发现炭疽、恶性水肿或黄疸等。
(三)内脏检验:(1)胃、肠、脾检验。检查胃肠浆膜、黏膜、淋巴结等,看有无出血、脓肿、溃疡、干酪样坏死等病变。主要检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等病。检查脾脏的形态大小,色泽,看有无肿胀、出血、变色,弹性、硬度有无异常,根据变化可检出炭疽、猪瘟、猪丹毒等。(2)心、肝、肺检验。检查心、肝、肺的大小、形态、色泽,看有无出血、肿大、变性。剖检检查肺脏有无结节、结核及肺丝虫等。心脏有无坏死囊尾蚴和心半膜赘生物(慢性丹毒)。肝脏有无瘀血、“脂肪肝”、“槟榔肝”,注意胆管是否变粗变白(肝片吸虫)。
(四)胴体检验:
1.胴体内检验。首先观察肌肉色泽,脂肪、肌肉、胸膜、腹膜等有无异常,可发现牛、羊炭疽及肺疫等。
2.淋巴结检验。猪胴体常检的淋巴结有浅腹股沟淋巴结和深腹股沟淋巴结。必要时检髂内淋巴结和深颈淋巴结。看有无充血、出血、水肿、发炎、化脓坏死等病理变化。可检查出猪瘟、猪丹毒等病。
3.腰肌检验。检查有无囊尾蚴。必要时剖检臂肌、肩胛肌等。
4.肾脏检验。观察肾脏形状、色泽、大小、有无瘀血、充血、出血点及其他病变。必要时剖开肾盂检查。
(五)寄生虫检验:
1.旋毛虫检验。取隔肌脚压片镜检。
2.囊尾蚴检验。主要检查咬肌、腰肌、心肌、肩胛外侧肌等。
3.肉孢子虫检验。主要检查腹肌、股部肌肉、肋间肌、膈肌和咽喉部肌肉。看有无乳白色毛根状小体,发现有钙化白点,应压片镜检。
(六)检验后的处理:
1.屠宰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合格验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2.患有一般性疫病,根据其性质和程度,经冷冻、盐腌、产酸、高温等无害化处理,可以有条件食用。
3.患有烈性传染病如口蹄疫、猪瘟、炭疽、禽流感、鸡新城疫等的肉尸和脏器,必须用焚烧、深埋等方法给予销毁等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家禽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程和要求进行。
第十七条 动物屠宰完毕后由驻场(厂、点)检疫员负责回收动物免疫标识,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统一销毁并做好记录。
第四章 检疫管理和责任
第十八条 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奶牛的,应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
第十九条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对象、检疫方法、检疫程序以及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必须经检疫合格后凭有效检疫合格证明运输、出售。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证物不符、检疫证明失效的,应对其动物、动物产品实行重检、补检、补消毒,并按规定加倍收费。
第二十一条 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应当执行动物防疫证照填写及使用规范的规定。动物检疫员应按动物、动物产品实际运输目的地填写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七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进入集贸市场、超市、专卖店及运输等流通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责任区动物检疫员负责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查物验证、监测、补检、补消毒以及对发现的病(死)害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无害化处理等。
第二十四条 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重检、补检或予以罚款等处理处罚。对逃避、拒绝检疫管理,经营病死动物、动物产品,造成疫情传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涂改、伪造、转让检疫合格证明及有关证章标志的,依照《
动物防疫法》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动物检疫员不按规定出具国家统一的检疫证明,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疫,或者对未经检疫及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重复检疫、重复收费、乱收费、乱罚款的,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记过或撤销检疫员资格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动物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山东省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和加强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的管理,做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检查站、临时消毒检疫站的设置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 检查站的设置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整合资源,切实发挥作用。
第三条 检查站由省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省人民政府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四条 省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检查站的具体监督和工作业务指导。
第六条 检查站是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具体实施过境动物、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工作,隶属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管理,并接受上级监督。
第二章 检查站的职责和工作条件
第七条 检查站的职责:
(一)对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运载工具进行查证验物;
(二)对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实施防疫消毒;
(三)发现疫情,按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四)对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进行登记;
(五)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检查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检查、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场地;
(三)相应的消毒、检疫、监督执法等设施设备;
(四)具有夜间检查的照明设施、标志及人员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五)配置能够满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工作需要;
第三章 检查站的管理
第九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应经过岗前培训,取得省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检疫执业证件和上岗证,并具备执法资格,经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应当着装整齐、持证上岗,坚守岗位,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服务。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时,遵守下列程序:
(一)对过往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警示停车;
(二)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意图;
(三)要求畜(货)主出示相关证明(包括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及其它需要检查的证明);
(四)核查相关证明的有效性,并对运载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感官检查;
(五)对检疫证明与运载动物或动物产品相符,且经检查正常的,应当消毒后立即予以放行;发现未经检疫或没有有效检疫证明的,应当进行强制补检、重检、消毒,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加封检疫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发现运载动物、动物产品来自疫区的要立即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并按规定报告和处理。
第十二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对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查证、验物、运载工具消毒、登记,必要时进行处理。上一检查站检查通过的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下一检查站要快检查、快消毒、快放行,但发现可疑情况例外。
实施检查后,对符合规定、证物相符、临床检查动物健康或感官检查动物产品正常的,在检疫证明上加盖统一格式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