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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开展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试点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开具有效票据(发票),做到票、帐、记录相符,销售票据交购药者保存。
  第四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兽用生物制品等特殊管制要求的兽药,销售程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并经质量负责人核查、签字后方可销售。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处方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凭执业兽医签发的统一格式的兽医处方笺方可销售,并留存处方笺。
  兽药经营企业对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所列兽药不得擅自更改。处方中有配伍禁忌、超剂量用药或者国家规定的禁用兽药等违反兽药使用规定问题的,不得销售,应将处方笺退回。不得向未持有执业兽医处方笺的购买者销售处方药。
  第四十三条 兽药拆零销售时,只能拆至最小内包装;批发销售给其他兽药经营单位时,应当使用兽药生产企业原包装,不得拆箱(桶)销售。
  第四十四条 销售兽用中药材应当注明产地,并陈列中药标本作为对照。
  第四十五条 已经售出的不合格兽药或者质量有疑问的兽药应当及时追回。

第七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兽药管理法规,明示服务公约、质量承诺和服务监督电话,设置意见簿。
  第四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兽药投诉、采购、销售、储存、质量查验、执法检查等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的解决处理措施,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发现假兽药、劣兽药和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兽药,以及质量可疑兽药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有关兽药的不良反应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进行兽药宣传、促销、展览等活动时,应当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兽药标签、说明书为准,不应当虚假夸大和误导购买者。
  第五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积极接受和配合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检查、抽检活动,不得拒绝和关门、停业。
  第五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积极参与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动物防疫、疾病净化、药残控制等社会公益活动,建立兽药储备,参与应急响应和调配物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由山东省畜牧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2:
  山东省兽用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保障动物用药规范、安全有效,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试点工作。
  第二条 山东省畜牧办公室负责省内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根据兽药品种、受药动物及药残控制标准不同,对兽药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进行分类管理。
  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将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也应当印有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OTC)。
  第四条 分类管理的兽药范围,包括所有经国家批准允许使用的兽药,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进口兽药质量标准》及农业部公布的其他兽药质量标准中收载的兽药品种、剂型。
  兽用处方药包括:
  (一)有毒副作用的兽药,在动物性产品中有兽药残留,兽药标签和说明书中有用药禁忌和停药期规定的;
  (二)用于动物疾病预防、治疗用的兽药;
  (三)兽用生物制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激素类药品等特殊管制药物;
  (四)粉针、水针剂等对用药剂量有精确要求的兽药制剂;
  (五)其他省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需要列为处方药管理的兽药。
  第五条 非处方药遴选原则:使用安全、疗效确切、质量稳定、使用方便,以口服和外用的常用剂型为主。
  兽用非处方药包括:
  (一)部分预混剂等动物可以长期使用的兽药;
  (二)维生素与矿物质类、营养补充类、生态调节类兽药;
  (三)外用兽药,如消毒剂、杀虫剂等;
  (四)原料药等非临床用兽药。
  第六条 预防和治疗用中药及其制剂按照处方药管理。
  第七条 有的兽药及其制剂同时符合处方药、非处方药要求的,按照处方药管理。
  第八条 兽用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兽医处方笺才可购买、使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山东省畜牧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3:
  山东省兽药GSP检查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山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称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加强我省兽药GSP检查员管理,规范兽药GSP检查员行为,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兽药GSP检查员是指符合有关条件规定,并经山东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和考核合格,列入本省兽药GSP检查员库中从事现场检查验收的人员。
  第三条 兽药GSP检查员的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由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各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选派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考试合格的列入省兽药GSP检查员库。
  第五条 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兽药GSP检查员库,负责对检查员的日常管理和使用,建立检查员个人档案和定期进行考评。

第二章 兽药GSP检查员的条件

  第六条 兽药GSP检查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个人经历中没有受到过与兽医兽药有关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分;
  (二)熟悉并正确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督实施兽药GSP的方针政策;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熟悉兽药经营质量管理工作,并从事5年以上兽医、兽药相关工作。
  (四)能正确理解兽药GSP条款并能在检查验收中准确运用;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检查工作;
  (六)能保证工作时间,服从选派。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个人报名,经所在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推荐,填写《兽药GSP检查员申请表》,统一参加由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试。

第三章 兽药GSP检查员的选派

  第八条 省畜牧办公室在选派检查员参加兽药GSP现场检查时,遵循同地回避、专业搭配、随机选派、公开保密的原则。
  凡参加过某一企业实施兽药GSP有偿咨询、指导活动的检查员,不能参加对该企业的现场检查。
  第九条 现场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每组检查员不少于3人。
  兽药GSP检查员在接到参加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后,如无特殊原因,不应拒绝参加。确有原因不能参加现场检查验收的,应有书面材料的说明,并有所在单位签署的意见。

第四章 兽药GSP检查的程序和纪律

  第十条 兽药GSP检查程序是:
  (一)首次会议:确认检查任务,宣布检查纪律,听取企业兽药GSP实施情况的汇报;
  (二)现场检查:兽药经营企业的仓库、柜台、相关设施设备、档案资料、各种记录,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交流考核;
  (三)综合评议:按照兽药GSP检查验收评分标准进行评分,拟定检查验收结果和缺陷项目。
  第十一条 检查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检查纪律和廉政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的程序制度,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努力提高检查技能,维护检查工作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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