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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


  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处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建议报请青岛证监局负责人签发;受理处室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全部申请材料、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行政许可工作单以及涉及受理、审查过程中的其他相关资料复印存档,并报送中国证监会有关审查部门,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及行政许可工作单应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受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审查行政许可,需要青岛证监局出具书面意见的,青岛证监局相关业务处室应当在中国证监会相关审查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意见并报送相关审查部门。

第四章 期限与送达

  第三十条 青岛证监局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青岛证监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由受理处室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由青岛证监局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青岛证监局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第三十二条 审查处室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解释的,自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到受理处室接收申请人书面回复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需要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对有关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审查处室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在行政许可受理、审查环节出具的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送达的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面反馈意见等行政许可文件,应当加盖青岛证监局行政许可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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