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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


  对有关举报材料,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二)要求负有法定职责的有关中介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三)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

  (四)直接进行实地核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核查方式。

  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经核查发现申请人涉嫌违法违规的,由审查处室建议立案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审查处室在作出核查决定及核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受理处室。

第三节 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申请人是公民,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

  第二十六条 审查处室认为符合前条规定应当终止审查的,提出终止审查建议,报请青岛证监局负责人签发终止审查通知。

  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应当向受理处室提交书面申请,由受理处室送转审查处室。签发终止审查通知的,审查处室应当将申请材料送转受理处室退回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审查处室应当在行政许可期限届满前五个工作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建议,报请青岛证监局负责人签发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特殊程序

  第二十八条 属于由青岛证监局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接收、登记申请材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在受理环节中使用的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应当使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公文格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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