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定所称城市水土保持设施,是指自然或者人为形成的具有防治城市水土流失功能的一切设施的总称。
第八条 城市内的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编报城市水土保持方案。城市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和水利部5号令《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的要求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必须要求有相应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 城市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审批窗口办理行政许可。
经批准的城市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得变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
未提交城市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环保、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立项审批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城市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挖填土方或者剥离、丢弃表土和土石料场的采挖作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河道、水塘、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城市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交纳城市水土流失补偿费。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建设项目造成城市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并按照批准的城市水土保持方案确定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城市水土流失治理费;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三条 城市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治理费的收缴、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改变地形地貌现状,破坏植被,造成城市水土流失,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