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我市范围内高污染、高耗水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业企业实行差别水资源费政策,即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限制类企业或企业中限制类生产能力、工艺技术及装备部分取用水加一倍征收,淘汰类企业或企业中淘汰类生产能力、工艺技术及装备部分取用地下水加三倍征收。上述实行差别水资源费政策的企业界定,按国家或省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二)超出用水定额的水量部分,水资源费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超出定额不足2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一倍征收;
2、超出定额20%及以上、不足4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二倍征收;
3、超出定额40%及以上、不足6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三倍征收;
4、超出定额60%及以上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四倍征收,并强行限供或停供。
五、采矿排水单位应安装计量设备,确保计量准确,并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坑排水量,每吨水按 0.12元收取水资源费。若无法计量或计量失准,则按产品产量计征水资源费,即每吨产品产量按0.12元收取水资源费。
六、自备水源用户、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水利工程供水企业及农用井转供工业或其它经营性用水的,要分类按省水资办信息化建设要求全部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各取水户要建立供水台帐,专人负责管理,准确提供供水、用水情况。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按《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进行处罚。
七、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月向当地水资源管理部门报送取用水计划,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将按照用水定额和日常供水核定各取水单位的供用水计划。
八、水资源费征收单位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要在规定时间内向缴费单位或个人依法征收。未按期缴纳的单位和个人,按《
水法》第
七十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