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于电力企业不正常使用脱硫设施的,环保部门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于电力企业谎报、拒报脱硫设施投运率、脱硫剂的购买使用和脱硫副产物的销售处置情况的,环保部门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保总局《
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进行排污申报稽查或根据国务院《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提请审计部门对其进行审计,同时省厅将暂缓其新上项目的审批、暂停其环保资金的补助和项目安排,并限期补缴排污费。
五、对于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根据国务院《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和国家环保总局《
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第
九条规定,上级环境监察机构须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直接责令排污者到上级环境监察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补缴排污费。
本通知所附表式自2006年7月起执行。
附件:1.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申报表(略)
2.电力企业脱硫设施运行情况月报表(略)
3.电力企业入炉煤质月报表(略)
二○○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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