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进行了工程结算,签订工程结算书的,原则上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书作为定案依据;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而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32、一方当事人诉讼或诉讼期间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或审计,对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或审计结论予以认可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如对方当事人提出该鉴定或审计结论确有漏项的,人民法院可单独漏项部分委托鉴定或审计。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或审计结论予以否认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3、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约定不明或对结算争议较大的,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认真审查,并经当事人相互质证后,方能作为定案依据。
34、一审期间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结算进行鉴定并依法作出裁判的,二审期间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以及原审法院依据该结论作出的裁判结果不服,而申请法院予以重新鉴定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错误的除外。
35、一审期间一方当事人未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果作出缺席判决的,二审期间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的,一般不予支持。
36、对合同约定的一次包死的建筑工程,如合同有效,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处理。但对合同履行中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价款,双方有补充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补充约定的,应按照当地现行的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对未完工的工程,应从合同总价款中相应扣减按现行工程定额标准计算出的未完工程的造价。
37、建筑工程质量一般应以建筑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质量评定文件作为依据。对当事人提出的对建筑工程质量评定文件重新鉴定的申请,一般不予支持。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建筑工程质检部门出具的质量评定文件有异议,应告知当事人向该质检部门申请处理。在质检部门处理期间,可裁定中止诉讼。如质检部门不予处理,视为当事人举证不能,对当事人的异议不予认定。
38、在审理建筑工程质量纠纷中,应当注意区分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39、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但违约金的总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有限。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没有约定处理,当事人主张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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