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5、合法总分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总包合同合法;

  (2)分包单位具备与分包工程相应的资质等级;

  (3)对外分包工程须在总包合同中约定或经建设单位认可;

  (4)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必须由总包单位自行完成;

  (5)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工程再行分包。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总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26、建筑施工企业将承揽的建筑工程转包的,不论建设单位是否同意或认可,应一律认定为无效。

  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认定转让有效。

  (1)被转让的合同必须是有效合同;

  (2)合同转让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3)受让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

  (4)转让方不得牟利和违背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合同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转让行为无效。

  27、1996年6月4日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出《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以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的,该约定条款应认定无效。

  28、在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不予主张,法院也应审查合同的效力,并在法律文书中予以确认和说明。

  三、关于有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处理

  29、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要增强合同意识,对依法确认为有效的合同,一般应以合同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但合同订立后,如果出现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因素,如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国家政策性价格调整、税率调整、国家规费调整等,致使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解除。

  对于当事人可预见的市场风险,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不应予以支持。

  30、在审理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中,一般应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和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但约定的价款明显超过或低于市场价的30%,所得的劳动报酬明显超过或低于同类劳动标准的30%,致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应公平合理地对约定价款予以变更。如约定价款与市场行情差别不大或约定的价款虽对一方不利,但是由于该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经营管理不善或主观判断失误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该方当事人主张变更工程造价的,不应予以支持。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