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船舶监管等级评定周年内,油料供受作业单位申请新增船舶时,须向主管机关提交第七条(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相应材料。主管机关核准后,根据评定依据和标准评定船舶等级。未上报申请或未评定者,按未申请分级监管单位船舶实施监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分级监督管理措施
(一)Ⅰ级监管等级供油船舶:
1、允许不超过1个月的、作业范围涵盖主管机关管辖水域内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定期申报;
2、允许不超过7天的油料供受作业定期报告;
3、检查次数原则上不超过油料供受作业次数5%。
(二)Ⅱ级监管等级供油船舶:
1、允许不超过1个月的限定水域内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定期申报;
2、实施航次油料供受作业报告;
3、检查次数原则上不低于油料供受作业次数的10%,不超过抵港油料供受作业次数的20%。
(三)Ⅲ级监管等级供油船舶:
1、实施航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书面申报;
2、实施航次油料供受作业报告,并对在日常工作时间油料供受作业的,须在作业前2小时确报;
3、检查次数原则上不得低于油料供受作业次数20%。
第十六条 未向宁波海事局申请分级监管或达不到分级监管要求的油料供受作业单位船舶,实施下列监管措施:
1、实施航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书面申报;
2、实施航次油料供受作业报告,并在作业前2小时确报;
3、每次作业前,需经现场检查并落实围油栏布设等相关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七条 各海事处按照监管等级对油料供受作业实施现场检查,并根据《供油船舶分级监管扣分标准》(附件1-6)实施扣分。
第十八条 船舶油料供受作业单位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加强安全和防污染管理。油料供受作业期间应协同受油方认真完成《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附件1-7),切实落实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确保作业安全,防止水域污染。发生溢油污染事故的,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立即向宁波海事局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