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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09)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9年12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罗志军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住宅装饰装修、物业管理合同;
  (二)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三)旅游、拍卖合同;
  (四)有线电视、电信服务合同;
  (五)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
  “经备案的合同文本,内容需变更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业,其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机关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行业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机关为其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上级机关备案的合同文本,不再重复备案。
  “已备案的合同文本,应当在其合同文本封面左上角位置加注‘已备案’字样。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的,不需要备案。”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备案审查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格式条款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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